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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案---马某某诈骗罪案例,犯罪金额30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50万元,二审青海高院改判为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吉英,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大学文化,住青海省海东市。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青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吉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张冬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平安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青铬合金公司)的前身是青海热水煤矿所属的平安稀土合金厂。2001年6月19日,汪亚青(已去世)与青海热水煤矿破产清算组签订了收购协议,汪亚青出资90万元收购了平安稀土合金厂,成立了三青铬合金公司。2005年11月,三青铬合金公司不按规定报送年检资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4月26日,上诉人马吉英与汪亚青签订转让协议,汪亚青以96万元将平安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马吉英。马吉英转得该公司后未投入生产经营而闲置。2011年3月,青海省政府根据建设曹家堡临空经济区的需要,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古城崖村等5村列入拆迁范围,三青铬合金公司属被拆迁企业。
2012年4至7月,受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青海科艺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三青铬合金公司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和补充评估,拆迁工作组根据每次评估的价格与三青铬合金公司的所有人马吉英进行协商,马吉英均以价格低、有漏项为由,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同年8月27日,在三青铬合金公司的拆迁现场,拆迁工作组的马某1、尹某、乐某等人与马吉英就拆迁补偿一事进行协商,上诉人张冬勇向拆迁工作组提供了关于三青络合金公司所引自来水管路预算共计110万元、工业用电预算共计246万元的预算证明,拆迁工作组在未对证明中所述的水、电设施进行实地勘察评估的情况下,平安县畜牧局作为拆迁单位当场与马吉英签订了企业补偿评估协议书,补偿总额为7225103元。28日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马吉英签订了上述同样内容的补偿协议,补偿数额仍为7225103元。
后评估公司按拆迁工作组的要求,增大补偿分项的补偿数额,制作了搬迁补偿评估表,补偿款同为7225103元,并将日期提前至8月10日。8月29日,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征地拆迁补偿款7225103元转入马吉英在青海银行的个人账户内,马吉英于8月31日、9月1日将该款分三次全部取走,9月18日注销该银行账户。
第一、上诉人马吉英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是否与上诉人张冬勇构成共同犯罪。
经查,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的实质在于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物。
上诉人马吉英归案至今否认实施了诈骗犯罪,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补偿款,没有授意更没有指使同案张冬勇伪造公章开具虚假证明,无论是事先、事中及事后都不知道证明是假的。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两份证明(即电力设施预算证明和水利设施预算证明)的来源,上诉人张冬勇归案至二审庭审亦未供述马吉英授意或指使其伪造虚假证明的事实,供称因拆迁补偿时要求提供水电方面的证明,马吉英安排其开证明,因供电单位不提供证明,其找到一个架线工人(名叫郭德,侦查机关出具证明说明未找到此人)对实地查看后提供了一份预算,其在一个复印店做了一份假证明。
关于供水公司的证明是其找到自来水公司的徐经理,徐经理派人查看现场后出具了预算证明(侦查机关对平安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徐正双询问后徐正双否认出具过该份证明),对于两份证明的来源事发前未告诉马吉英,到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才告诉马吉英。该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印章真伪的鉴定意见一致,即海东供电公司证明上海东供电公司印章编号035的可疑印章印文系非盖印方式形成;2012年8月24日平安县自来水公司证明上平安县自来水公司印章编号48的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无明显差异。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份涉案水电预算证明的来源与上诉人马吉英有关联,不能认定上诉人马吉英明在与拆迁小组协商拆迁补偿时知道张冬勇提供的两份水电预算证明的来源;同时,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上诉人马吉英是否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经查,青海热水煤矿破产清算组关于平安小峡稀土铁合金厂情况简介中说明,平安稀土合金厂于1995年10月开工建设,1997年完成土建工程,1998年10月1日投产,实际投资523.73万元;其中,土建工程111.97万元,设备及安装119.15万元,供电线万元。该厂机器设备明细表中记载:该厂设计能力为1200吨/年,供电线KVA变压器各一台、天车10T一台、配电系统一套、高低压配电室145.38平方米、变压器房71.50平方米、水泵房17平方米等资产。该情况说明可证实两个事实,一是平安稀土铁合金厂建厂之初供电线万元的事实;二是该厂建成之后进行生产的事实。该简介虽未说明平安小峡稀土铁合金厂相关供水、排污系统的情况,但铁合金厂作为高耗能企业,生产的全部过程中需要对生产设备冷却及提高经济指标清洗矿石而使用大量的供水,根据该厂建成之后投入生产的情况,能得出该厂存在供水设施的事实。
虽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找到多名证人,其中证人沈某证实,参与了该厂的建设工作,修了车间、配电房、宿舍楼等,在配电室装了变压器,但电还没通就撤离了,厂里没有自来水设施。证人崔某证实,稀土合金厂自建厂到厂子破产,其一直给他们送生活用水,这个厂没有自来水,生产用水是自己挖的浅井,大约两米多。证人俞某证实,其将稀土合金厂北面的一块地卖给了马老板,当时这个厂子已经不生产两三年了,厂子一直有人守着,厂子不通水,是从外面运水吃。厂子的生产用水是在地面上挖了一个浅水井,没有自来水。证人文存证实,其以前在稀土合金厂打过工,厂里没有一点自来水设施,生产用水是厂子东南角上打的一口水井,深大约两三米,口径大约一米,挖井的工作是的,用水时就用水泵从井里抽水。上述四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是该厂不存在自来水设施。而征收补偿评估表记载有锅炉迁改费一项,评估现场图中有锅炉照片,说明拆迁物品中有锅炉的事实;证人马某1作为参与拆迁工作的主要领导,证实在拆迁协商过程中在厂区看见有水房,在楼中看见有水龙头。侦查机关所取证人证言与证人马某1及征收补偿评估表、评估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相矛盾;故不能否定被拆迁厂区有供水设施的事实。
2.汪亚青收购平安小峡稀土铁合金厂后在经营平安三青铬合金公司时是否增加了电力设施的投入
经查,2001年6月19日,汪亚青出资90万元收购了青海热水煤矿平安稀土铁合金厂,改名为平安三青铬合金公司。2001年7月12日,平安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平安县三青铬合金公司项目的立项批复中记载:利用现有厂房、设备,新上年产2000吨中低碳铬铁生产线万元。三青铬合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验资报告记载:汪亚青、汪常青各投资111.72万元、88.28万元,共200万元。同时固定资产出资清单记载,汪亚青在供电线万元;汪常青在房屋建筑投资42.77万元、机器设备投资45.50万元。上述书证均属原始书证,该证据形成于案发之前,且直接来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青海热水煤矿破产清算组关于平安小峡稀土铁合金厂情况简介中记载,2001年该厂破产清算时有两台变压器,功率分别是1250KVA与100KVA;证人杨某证实,2001年其开始收取平安三青铬合金公司的电费,厂子里有电杆、电线、配电室内的电力设备、1800KVA变压器、315KVA变压器;根据《拆迁补偿评估表》记载,现场有一台250K**变压器。热水煤矿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情况简介中记载,原稀土铁合金厂内冶炼电弧炉规格为1.5吨,年产量1200吨生产线。平安县计划委员会平计字(2001)第159号文件记载,批复同意将生产线吨。本案中因汪亚青已死亡,故侦查机关未取得汪亚青的证言及投入的相关凭证的证据,但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出汪亚青经营期间变压器台数增加、冶炼炉增大、生产量提升的事实,说明王亚青收购平安稀土铁合金厂后进行了投入,增加了相关的生产设备。
证人马某1(时任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部长)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证实,当时马吉英说他厂子里面自来水和电力设施的资产没有算进去,他有这些设施,共投资了三四百万,但是资产账上没有算进去,当时我们要求马吉英提供预算情况的账目,他说没有具体账目。后来马吉英还带着我们看了厂子里面的一些电力设施,提供了两份自来水和电力设施方面的资产证明,这两份资产证明大概一共三百多万,电力设施方面马吉英指给我们,我们看见了一个变压器和几个电线杆,说是工业生产企业,这些都是生产方面的电力实施。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期间,上诉人马吉英的辩护人提供了询问马某1的谈线的自书证明证实,马吉英所提出的水电设施,经过工作组现场查看,设施、设备确实存在,电力设施上能够正常的看到从厂子南面的山坡上建有一条通往厂区的高压线路,还有若干电线杆、并有变压器等,水利设施上能够正常的看到一个水房大概在宿舍楼的旁边。证人马某1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出庭作证亦证实该厂有水电设备。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平安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存在水电设施的事实。
(二)两份水电预算证明是否导致拆迁工作组陷入错误认识,而将两份水电预算证明作为拆迁补偿的直接依据。
经查,(1)证人马某1证实,该厂有水电设备,马吉英在拆迁过程中提出要求补偿的事实。(2)证人谢某2(时任平安县畜牧局工作人员)证实,当时在参与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的时候,我、李明、张显忠我们三人和三青络合金公司谈判了几次,有个光头的经理说前面的评估价不合理,说是公司里面有的水利和电力设施没有算进去,我们就说以后进一步协商。(3)证人乐某(时任平安县畜牧局副局长)证实,第一次评估我们都不在,后一阶段查漏补缺的时候我们都在,当时企业没有电力设施和自来水设施的发票,评估公司的李工说没发票的话去到供电、自来水部门开个证明,不然不好评估。(4)证人尹某(时任平安县副县长)证实,具体是马吉英对他的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拆迁工作中提出的拆迁漏评、低评的项目,还是拆迁补偿价格上的一些事情,怎么样才能解决问题,详细的谈话内容记不起来,所有企业的共性方面的自来水和电力设施方面的问题应该提出来了。
上述四位证人均系参加拆迁工作的人员,均证实拆迁过程中上诉人马吉英提出水电设备的补偿事宜。
经查,张冬勇所提供的两份水电证明,内容明确为预算证明,从拆迁程序上,对被拆迁方所提出的补偿要求和提供的补偿事项需要评估机构实地勘察后依据拆迁补偿标准作出评估,而本案中评估机构未做实地勘察。
经查,(1)上诉人马吉英的辩护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人马某1的询问笔录及自书证明中证实,绝对不可能说马吉英拿来两张证明就能提高补偿价格,提高补偿价格,首先是因为现场查看,确实存在水电线路,并且因为企业账目上体现不出水电投资,所以平安县漏评、漏登了,虽然评估公司对个别设备做了评估,但没有就整条线路的资产价值做评估,所以当时拆迁工作组都认为进行补偿,至于补偿多少,心里没底,就要求马吉英自行评估去。再者说实线多万元的评估,业主是不可能拆迁的。当时园区内涉及拆迁的稍具规模的企业有50多家,从最后的拆迁价格来看,马吉英的720多万元都是偏低的。给马吉英增加的补偿价格是基于现场事实和拆迁实际,不能理解说马吉英拿来两张假证明就能随便变更价格。一审公诉人提出,马某1在侦查阶段证实因为马吉英的两份证明才提高了补偿价格,故而认为马某1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其给律师提供的证言。合议庭认为马某1的两份证言并不矛盾,证人马某1证实给予马吉英补偿不是因为张冬勇所提供了两份证明,而是水电线路确实存在的前提下提高了补偿价格。
上诉人张冬勇所提供的两份证明虽然不真实(电力设施的证明是伪造的,供水设施的证明来源未查清楚),但两份证明上均写明是预算价格,预算价格只是一个可能的价格,首先能够证实水电设施存在的事实,其次至于水电设施的真实价值应该经过相关评估部门评估后认定。
(2)证人李某2证实,2012年9月,海东工业园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给了我企业评估补偿协议书、平安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海东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平安县畜牧局出具的协议签订的清单各一份。马某1指示我按照以上的协议书、证明、清单等材料,重新制作征收补偿评估表。特别强调海东供电公司出具的供电设施项目金额2460000元和平安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管道设施项目金额1100000元不能体现在评估表中,把这些分别加在别的项目中,将表制作好后交到海东工业园区办公室。同时证实,当时海东工业园区的负责人马某1说,征收补偿评估表的时间你要往前提,必须在企业评估补偿协议书、平安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海东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平安县畜牧局出具的协议签订的时间之前,所以我在制作表的时候把时间提在8月10日了。(3)海东工业园区党工委专题会议纪要记载,要求古城崖稀土合金厂确保在8月10日完成拆迁工作。企业评估补偿协议书证实,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平安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4)征收补偿表证实,补偿表中没有两项预算证明中所列水电设施项目的价格。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拆迁工作组对于上诉人张冬勇所提供的相关平安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的水电设施预算证明未做实地勘察核实评估,而是直接与上诉人马吉英协商后达成7225103元的补偿价格,且评估补偿表中并未将两份水电预算证明直接作为补偿依据,而是转化到各补偿项目中,说明双方协商时考虑水电设施的存在,进而双方协商后达成了补偿的价格。拆迁工作组并未因张冬勇所提供的证明,而导致陷入错误认识,将不存在的水电设施认为存在后达成协议将补偿款给予马吉英。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马吉英授意或指使上诉人张冬勇伪造虚假证明骗取补偿款的事实。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虽不能提供水电设施价格的证据,但青海热水煤矿破产清算组关于平安小峡稀土铁合金厂情况简介记载的内容可证实水电设施存在的事实,且有证据证实该厂1998年10月投产时的实际投资523.73万元及汪亚青收购该厂后投入新设备的事实。
上诉人张冬勇提供的两份水电预算证明虽不合法,但在拆迁补偿评估时亦未将两份证明直接作为补偿依据,而是拆迁双方基于水电设施存在的事实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主张拆迁补偿款是被拆迁方行使权利的行为。但最终还需拆迁方的审核和认可;根据《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规定,拆迁方负责人马某1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是其职权范围内的选择方式。7225103元征地拆迁补偿款具有磋商性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多余支出是房屋面积、土地面积、化粪池、水泵、四项电缆线、面砖、水泥电线杆、自来水管、防盗门、浆砖石、回填土方、机械碾压等等项目扩大而引起的,这些扩大的项目都是通过协商在领导授意下评估公司制作的结果,被害单位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由于拆迁工作组对上诉人张冬勇提供两份水电设施证明未做评估工作,导致水电设备无客观的评估价格,因而无法确定水电设施评估价格与两份水电证明所提到的预算价格之间的差额,不能确定上诉人马吉英在拆迁过程中因水电设施未做评估而获得补偿数额。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拆迁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青海省高院认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能否定被拆迁的厂房存在水电设施的事实,在张冬勇提供了两份水电预算证明后,拆迁工作组未尽实地勘察核实评估之责直接与被拆迁方达成补偿协议,且赔偿时并未将两份预算证明直接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两份预算证明并未让拆迁工作组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且7225103元拆迁补偿款具有磋商性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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